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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大生猪注水案一审宣判,最高被判十二年

2020/12/14 20:36:58 0人评论 1242次浏览 分类:食品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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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给生猪打药注水,增加生猪重量,从而达到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近日,经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安陆市人民法院对一起特大生猪注水案进行了一审公开宣判,被告人闫某、段某、周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判入狱。

  2018年8月15日至10月10日,被告人闫某受安陆市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生鲜工厂承包人李某(另案处理)雇请,组织、邀约卞某、霍某、张某(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段某等人到生鲜工厂给生猪打药注水,并负责发放被告人段某等人的工资。2018年8月30日至10月8日,被告人闫某先后五次用微信转账共计32300元给被告人周某购买药水,用于生鲜工厂给生猪打药注水。被告人周某将药水通过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市卓越物流,先后六次以发货人为高峰、物品名称为洗厕液的名义,发往安陆市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李某收。被告人段某从8月15日至9月1日到生鲜工厂给生猪打药注水18天后,于2018年11月25日至12月6日又受卞某组织、邀约到生鲜工厂给生猪打药注水12天。


  经审计,被告人闫某参与共同打药注水18552头生猪,屠宰后的销售金额2990万余元;被告人段某参与共同打药注水14632头生猪,屠宰后的销售金额2336万余元;被告人周连海提供的药水共计72升,注射给14400头生猪,屠宰后的销售金额2321万余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段某、周某在生猪屠宰之前对生猪打针注水,属于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降低了猪肉应有的产品性能,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闫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段某、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段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 依法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万元。被告人段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人周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

  据了解,今年4月下旬,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这起特大生猪注水案中的首批被告人作出一审判决。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何某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卞某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霍某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分别被判处罚金。

来源:安陆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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